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行
张晓鹏
张军卫
陈海燕
黄建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行。
地址:下花园区花园领地23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华,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系该支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张军卫。
被告陈海燕。
被告黄建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行诉被告张军卫、陈海燕、黄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振华、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被告张军卫、被告黄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明材料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张军卫的欠款事实及被告陈海燕和黄建伟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被告张军卫、黄建伟对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卫于2012年10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张军卫在偿还过本金79022.4元及2013年7月底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军卫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卫偿还借款本金20977.6元及2013年7月底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相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燕、黄建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977.6元及2013年7月底以后的利息(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陈海燕、黄建伟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军卫、陈海燕、黄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卫于2012年10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张军卫在偿还过本金79022.4元及2013年7月底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军卫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卫偿还借款本金20977.6元及2013年7月底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相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燕、黄建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977.6元及2013年7月底以后的利息(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陈海燕、黄建伟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军卫、陈海燕、黄建伟负担。
审判长:智燕林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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