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负责人郭宏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慧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辛润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史桂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常亚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江(系常亚萍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戚慧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负责人闫贵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及利息8798.54元、罚息20035、2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97883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以其质押的保证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恒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不超过十二个月,单笔借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期限的起算点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手工)借据》、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4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签署的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与原告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在原告指定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本金及其存款利息)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最高担保金额为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债务人拖欠贷款利息达90天或者拖欠贷款本金达30天时,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划相应保证金金额用于清偿逾期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8798.54元、罚息20035.24元,共计1978833.78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史桂江辩称,国恒商贸公司是向原告借款,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未答辩。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贺某某、辛润芳、常亚萍、戚慧丽答辩意见同被告史桂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1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1份、《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1份。证明:(1)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4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第二组证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1)被告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戚慧丽、常亚萍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国恒商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3)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三组证据:《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互惠担保基金担保确认函》1份,证明:(1)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确认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本金及其存款利息)做担保承担质押担保义务;(2)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最高担保金额为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债务人拖欠贷款利息达90天或者拖欠贷款本金达30天时,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划相应保证金金额用于清偿逾期本息。第四组证据:《小企业逾期清收台账》1份,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日,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8798.54元、罚息20035.24元,逾期天数135天。被告国恒商贸公司、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戚慧丽、常亚萍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恒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不超过十二个月,单笔借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期限的起算点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手工)借据》、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签署的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即出质人出具《互惠担保基金担保确认函》(附件)予以确认的、基金代码为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互惠担保基金的小微企业互惠担保基金成员)之间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依据该类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并且约定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在原告指定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本金及其存款利息)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最高担保金额为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债务人拖欠贷款利息达90天或者拖欠贷款本金达30天时,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划相应保证金金额用于清偿逾期本息。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互惠担保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国恒商贸公司已成为其正式基金会成员,其属于我方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HHDZJK(DLS0.201404001《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我方承认按照上述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质押担保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8798.54元、罚息20035.24元,共计1978833.7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商贸公司)、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茹,被告国恒商贸公司、贺某某、辛润芳、常亚萍、戚慧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江,被告史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国恒商贸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庭审中认可为被告国恒商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与原告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本金及其存款利息)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现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要求被告国恒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在被告国恒商贸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家口市代理商联合会应以其质押的保证金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8798.54元、罚息20035、2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以其质押的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2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贺某某、辛润芳、史桂江、常亚萍、戚慧丽、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