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136号。
负责人:陈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军,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栗海某,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苏会城,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林,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秀霞,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刘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许春花,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刘庆,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海军、栗海某、苏会城、赵建林、张秀霞、刘源、许春花、刘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露、被告苏会城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栗海某、赵建林、张秀霞、刘源、许春花、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766.66元及利息、罚息24780.8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淸偿之日)共计126547.51元;2、依法判令被告栗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苏会城、赵建林、张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保证人刘建强继承人被告刘源、许春花、刘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年。由苏会城、刘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如借款人张海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苏会城、刘建强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海军、苏会城、刘建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被告栗海某、赵建林、张秀霞)对其配偶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上签字确汄。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66.66元及利息、罚息24780.85元,共计126547.51元,未偿还。保证人刘建强于2016年2月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刘源、许春花、刘庆为借款人刘建强第一顺序继承人。
苏会城辩称,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能用于2015年3月23日张海军的借款担保,应驳回原告对苏会城的起诉。
张海军、栗海某、赵建林、张秀霞、刘源、许春花、刘庆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栗海某签订编号xxxx8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约定,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购原材枓,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釆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由苏会城、刘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如借款人张海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苏会城、刘建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海军、苏会城、刘建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放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被告栗海某、赵建林、张秀霞)均同意其配偶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上签字确汄。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66.66元及利息、罚息24780.85元,共计126547.51元,未偿还。保证人刘建强于2016年2月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刘源、许春花、刘庆为刘建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军、栗海某签订编号xxxx8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海军、苏会城、刘建强、栗海某、赵建林、张秀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海军、栗海某应按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海军、栗海某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被告苏会城、刘建强、赵建林、张秀霞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张海军、栗海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强于2016年2月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刘源、许春花、刘庆作为保证人刘建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担保的债务(张海军、栗海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栗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101766.66元,利息、罚息24780.85元(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苏会城、赵建林、张秀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海军、栗海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源、许春花、刘床本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海军、栗海某的借款本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承担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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