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136号。负责人:陈成,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东宿舍10号楼4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荣某、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9038元及利息37985.元、罚息25855.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荣某、李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8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被告每次提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期,以借据记载力准;贷款利率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3%,被告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789038元及利息37985.11元、罚息18216.55元。荣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生意出现问题还不了,希望银行给一个机会。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公司我们和银行合作一直很好,由于大量资金压在产品上,资金链断掉还不了银行。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荣某、李某(荣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xxxx0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180万元授信额度,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期,以借据记载力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号(62×××37)放款18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88738元及利息37985.11元、罚息18216.55元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向原告处申请授信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并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贷款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荣某、李某、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亚茹,被告荣某、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荣某、李某签订的编号xxxx0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荣某、李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荣某、李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1788738元(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37985.11元、罚息18216.55元;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家口鼎吉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荣某、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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