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许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住所地张家口桥西区西河沿1号。负责人:陈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茹、荆海微,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邮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6493.9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抵押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其所欠的全部债务;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许某某、樊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7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的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375%,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1.0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樊某某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29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184.63元及利息、罚息1309.28元,共计156493.91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樊某某辩称:在原告上门催款的时候我才知情,之前不知道这个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许某某、樊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7日。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樊某某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1、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樊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徐保仁向与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止,借款用途是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75%,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1.0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2、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路23号西河苑小区8号楼2单元5层503室(房产证号:张房权证号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配偶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樊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某某承诺与被告许某某共同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意以本案所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直属支行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3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5184.63元及利息、罚息1309.28元,共计156493.91元;5、二被告贷款时签字的照片一组,证实二被告在贷款时均在场。被告许某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樊某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清楚也不予以质证。另查明,被告樊某某当庭认可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原告所发放的200000元贷款于2015年4月9日发放到被告许某某名下账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许某某、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茹、荆海微,被告许某某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56493.91元(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并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对被告许某某抵押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其所欠的全部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康冉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