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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赵广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136号。
负责人:陈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家口元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41号鑫茂家园后院。
法定代表人:赵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赵广明、胡某某、张家口元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谢亚茹,被告赵广明、胡某某、张家口元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广明、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1653.7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冋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021653.7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家口元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l1日,原告与被告赵广明、胡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每次提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期,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1月,被告赵广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张家口元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范围为被告赵广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偿付的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贷款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木金999999.96元,利息20996.97、罚息10179.97元,未按照约定偿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向张家口代理商协会交过16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赵广明、胡某某、张家口元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向张家口代理商协会交过16000元保证金,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明、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99.96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0996.97、罚息10179.97元;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家口元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赵广明、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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