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孙某某
任某某
孙爱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可弟,行长。
委托代理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孙爱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诉被告孙某某、任某某、孙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露、被告孙某某、孙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爱民又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7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被告孙爱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应对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的丈夫,同意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孙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任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全部借款本金697488.98元,利息63213.75元(利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对《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孙爱民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孙某某、任某某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爱民又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7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被告孙爱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应对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的丈夫,同意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孙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任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全部借款本金697488.98元,利息63213.75元(利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对《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孙爱民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孙某某、任某某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何岗
审判员:苑仲平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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