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
寿金香
胡广英
师元江
姜美英
温玉泉
侯文智
侯桂清
侯文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时代广场4号
。
负责人杨丽,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寿金香,信贷主管。
委托代理人胡广英,二级支行营业主管。
被告师元江。
被告姜美英。
(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温玉泉。
被告侯文智。
(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桂清。
被告侯文春。
(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师元江、姜美英、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寿金香未到庭,被告师元江、姜美英、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师元江、姜美英(师元江配偶)、侯桂清、侯文智(温玉泉配偶)、温玉泉、侯文春(侯桂清配偶)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编号
为1399899Q213072711408号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07月0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该协议第五条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师元江签订编号
为1399899Q11307302904801号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
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姜美英(师元江配偶)为共同还款人。
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合同第十四条均分别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乙方(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
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按期还款到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被告同时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六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
截止2015年5月14日师元江拖欠借款本息合计6888.22元(其中本金5767.08元、利息1121.14元)。
原告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令
:1、被告师元江、姜美英归还借款本金5767.08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签字影像七张;4、贷款结清试算一份。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师元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师元江、姜美英、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被告师元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姜美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作为联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元江、姜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5767.08元及利息和罚息。
(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对上述本息负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师元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师元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师元江、姜美英、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被告师元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姜美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作为联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元江、姜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5767.08元及利息和罚息。
(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温玉泉、侯文智、侯桂清、侯文春对上述本息负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师元江负担。
审判长:范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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