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下称房县邮政银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代表人丁章斌,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田晖,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房县军店财政所职工。
原告房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世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斌、田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透支额度1万元。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累计取现及消费4978.91元,利息及费用1745.13元,共计透支7227.05元。原告通过总行发卡催收中心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78.91元、利息503.01元、滞纳金1571.23元、手续费173.9元,共计7227.05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县邮政银行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78.91元、利息503.01元、滞纳金1571.23元、手续费173.9元,共计7227.05元。2014年10月16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10日内将证据原件提交本院,至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4份证据的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4份书证材料均系由原告内部管理的材料,但原告拒绝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法核实,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晁世洋
书记员: 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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