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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与孙胜瑞、孙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
机构代码证:91131126677391859Y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京杭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男,该行职工。
被告:孙胜瑞,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孙会生(系被告孙胜瑞之父),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王章锋,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刘风珍(系王章锋之妻),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王书良,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田伟红(系王书良之妻),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与被告孙胜瑞、孙会生、王章锋、刘风珍、王书良、田伟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辉、被告孙胜瑞、王章锋、王书良、田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珍、孙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胜瑞、孙会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70374.68元,及后续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于2016年4月26日,此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8.954%计算;被告王章锋、刘风珍、王书良、田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胜瑞、孙会生、王书良、田伟红、王章锋、刘风珍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授信了循环额度200000元,支用期限24个月,借款期限24个月;均用于经营生意。另外,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孙胜瑞、孙会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孙胜瑞、孙会生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374.68元未还。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胜瑞、孙会生、王书良、田伟红、王章锋、刘风珍与原告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经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胜瑞、孙会生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正常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汇入被告孙胜瑞帐户200000元。该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尚欠本息36108.34元;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于2015年9月4日又汇入被告孙胜瑞账户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尚欠本息34266.34元,上述二笔借款共计欠本息7037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孙胜瑞、孙会生偿还本息70374.68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王章锋、刘风珍、王书良、田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与被告孙胜瑞、孙会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胜瑞、孙会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合同,被告王书良、田伟红、王章锋、刘风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被告孙胜瑞、孙会生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孙胜瑞、孙会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胜瑞、孙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借款本息70374.68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王章锋、刘风珍、王书良、田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0元,由被告孙胜瑞、孙会生、王章锋、刘风珍、王书良、田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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