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77391859Y
负责人:孙小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该支行信贷营业主管。
被告:李树涛,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故城县。
被告:任焕金,女,汉族,1958年1月4日出生,住故城县。
被告:张树朝,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故城县。
被告:朱玉兰,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故城县。
被告:李冬,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故城县。
被告:杨荣新,女,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故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被告李树涛、张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焕金、朱玉兰、李冬、杨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偿还至2017年4月26日的借款本息142971.93元及后续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于2017年4月26日,此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8.954%计算,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对以上三户被告人授信了循环额度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李树涛、李冬、张树朝根据合同约定可向原告各自贷款20万元,可支用期限24个月,借款期限24个月,均用于自己经营的生意,另外双方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然而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4月9日后停止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9日还本金84512.31元及结清之前的利息,之后没还过剩下的本金115487.69元及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李树涛尚欠借款本息142971.93元未付。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以上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树涛、张树朝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
被告任焕金、朱玉兰、李冬、杨荣新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树涛、张树朝、李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与原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任焕金、朱玉兰、杨荣新同意该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李树涛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约定对于被告李树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
2015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李树涛签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李树涛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用途为购进生铁、焦炭,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8%,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2015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李树涛签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李树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共24个月,年利率14.58%,用途为购进生铁、焦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李树涛个人帐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载明逾期利率为18.954%。被告李树涛于2016年4月9日停止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9日,偿还本金84512.31元及结清之前的利息。被告李树涛与任焕金、张树朝与朱玉兰、李冬与杨荣新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树涛、张树朝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书,对于被告李树涛、任焕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李树涛、任焕金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向被告李树涛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后被告李树涛、任焕金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偿还借款本金115487.69元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涛、任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15487.69元及利息(年利率为18.954%,时间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对被告李树涛、任焕金的以上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计1579.5元,由被告李树涛、任焕金、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 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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