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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与曹某某、芦计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金地小区门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676034438D。
负责人:王志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庆泽,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芦计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曹瑞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王增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李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河支行)诉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新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庆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新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芦计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6,577.37元,截止2018年1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6,452.62元,共计93,029.99元,以及上述贷款实际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曹某某、芦计存2016年12月1日从我行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起止日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放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曹某某自2017年9月1日开始不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曹某某及其妻子被告芦计存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新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8.954%)。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约定每月为一期,共分十二期还款。其中前三期只结息,第四期开始偿还本金至第十二期。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新河支行还分别与被告曹瑞波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王增信、李占峰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某某提供贷款20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被告曹某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至2018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77.37元、利息及罚息6,45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新河支行与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各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芦计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77.37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芦计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借款本金86,577.37元、逾期利息6,452.62元,本息合计93,029.9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以后利息以本金86,577.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被告曹某某、芦计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杰

书记员: 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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