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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与李成录、吴某某、李某、李成君、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来。
被告李成录。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成君。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明某某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成录、吴某某、李某、李成君、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立武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录、吴某某、李某、李成君、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录、吴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在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50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农机具,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此贷款由李某、李成君、李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催收,该户以为钱为由,拒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方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262.45元,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欠明某某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1262.45元。为此原告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成录、吴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李成君、李某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录、吴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262.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本息合计71262.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贷款、还款系统计算的被告还款当日系统产生的本金和利息为准,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
被告李某、李成君、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82.00元由被告李成录、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武

书记员:邹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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