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负责人:刘贵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军,系该行职工。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泽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曲某某。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被告:牛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第一中学教师,住曲某某。被告:周现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钢职工,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邮政曲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144.14元,利息、罚息9407.69元,本息共计250551.8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逾期罚息按利率加30%计算。被告牛书林、周现景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险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30万元,但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到期的利息的义务,仅偿还本金58855.86元,支付利息24479.27元,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某辩称,不需要答辩,贷款属实。被告程某某辩称,不用答辩。被告牛书林辩称,没什么说的,属实。被告周现景辩称,不用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筹款收购秸秆,2017年1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等事项,被告程某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牛书林、周现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郭某某、程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月22日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郭某某账号,被告郭某某签订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截止到2017年12月23日,被告共偿还本金58855.86元,支付利息24479.27元,下欠本金241144.14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曲某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程某某、牛书林、周现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曲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军及骆杰、被告郭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牛书林、被告周现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程某某、牛书林、周现景承认原告邮政曲某某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邮政曲某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41144.14元,利息、罚息9407.69元,本息共计250551.83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牛书林、周现景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计2529元,由被告郭某某、程某某、牛书林、周现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玉斌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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