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208号。
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职工,住望某某望奎镇一街六委。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某某、薛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薛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2月25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孙某某、薛某某在原告处各贷款30000元,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此期间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0.05元、利息3520.13元,被告薛某某偿还贷款本金0.05元、利息3520.13元,李某偿还贷款本金0.08元、利息2200.3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剩余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被告薛某某偿还剩余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偿还剩余本金19999.92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原告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孙某某、薛某某在原告处各
贷款30000元,李某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均用于买地,合同约定年利率13.5%,2012年4月25日还款。在此期间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0.05元、利息3520.13元,薛某某偿还贷款本金0.05元、利息3520.13元,李某偿还贷款本金0.08元、利息2200.3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对三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薛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李某偿还贷款本金19999.92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三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原告与三被告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望某某灵山乡正兰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三被告在原告处还款流水详单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详单各三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三被告签定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10838.52元;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10838.52元;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9999.92元及利息7109元,三被告贷款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上述款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某某、薛某某、李某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孙某某林负担93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9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赵国良
审判员 周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书记员: 龙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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