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208号。
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职工,住望某某望奎镇一街六委。
被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于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庄某某、池某某、周某、于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池某某、周某、于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2月3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4月2日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庄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819.61元、利息5482.07元,被告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852.41元、利息4908.94元,被告周某偿还贷款本金19758.47元、利息4992.89元,被告于淑艳偿还贷款本金10143.03元、利息4908.7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四被告均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180.39元及利息8065.86元,要求被告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147.59元及利息7685.58元,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贷款本金20241.53元及利息5029.82元,要求被告于淑艳偿还贷款本金29856.97元及利息7610.58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某未答辩。
被告池某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未答辩。
被告于淑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各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4个月,贷款用途为买地。按合同约定,被告庄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9819.61元、利息5482.07元,被告池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9852.41元、利息4908.94元,被告周某偿还贷款了本金19758.47元、利息4992.89元,被告于淑艳偿还了贷款本金10143.03元、利息4908.7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四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庄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180.39元及利息8065.86元,要求被告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147.59元及利息7685.58元,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贷款本金20241.53元及利息5029.82元,要求被告于淑艳偿还贷款本金29856.97元及利息7610.58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四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四份、原告与四被告被告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望某某望奎镇厢红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四被告在原告处还款流水详单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详单各四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给付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0180.39元及利息8065.86元;被告池某某给付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0147.59元及利息7686.58元;被告周某给付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0241.53元及利息5029.82元;被告于淑艳给付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9856.97元及利息7610.58元。四被告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4月3日,上述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庄某某、池某某、周某、于淑艳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庄某某林负担848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83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560元、由被告于淑艳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赵国良
审判员 周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书记员: 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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