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208号。
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维涛,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职工,现住望某某。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张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伦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望某某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王某、张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某某、张雪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某某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683.46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合计35683.46元;要求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532.0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合计53532.05元;2.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赵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某和金某某是夫妻,被告王某和张雪某是夫妻,六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六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在望某某邮储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止期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秋收、雇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王某某在望某某邮储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止期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秋收、雇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王某、张雪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没有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张某、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借款实际结清日为准)。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王某、张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质证。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赵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和金某某是夫妻,被告王某和张雪某是夫妻,六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被告张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某、王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并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3、小额借款手工借据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二份。证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发放二被告的事实。
证据4、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出具的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证,证明六被告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及被告王某与张雪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5、望某某东郊镇后水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王某、张雪某、张某、赵某某是其村居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证据6、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性质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及企业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核对,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和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和张雪某系夫妻关系,六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在望某某邮储银行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望某某邮储银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借款止期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秋收、雇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王某、张雪某虽签订联保协议,但未在原告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借款实际结清日为准),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王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王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违约行为。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应对家庭债务共负责任,六被告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某、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683.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532.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日止);
三、被告张某、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王某、张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张某、赵某某负担812元,由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峰 人民陪审员 栗 群 人民陪审员 刘景海
书记员:赵永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