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208号。
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职工,住望某某望奎镇一街六委。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夏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某、陈某某、陈某某、夏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夏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杨某、陈某某系夫妻,被告杨某、陈某某、夏红某于2012年2月12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按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12375.07元、利息4012.3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收,被告杨某、陈某某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陈某某偿还剩余本金17624.93元及利息5952.65元,被告陈某某、夏红某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杨某、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2012年确实我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用于买地,也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有一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我也想还,但现在家里确实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夏红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杨某、陈某某、夏红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地,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4个月。按合同约定杨某偿还了贷款本金12375.07元、利息4012.3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杨某、陈某某催收,但二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杨某、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7624.93元及利息5952.65元,被告陈某某、夏红某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蓄银行与被告杨某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杨某、陈某某、夏红某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杨某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流水单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某之间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应负给付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主张被告陈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要求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陈某某、夏红某签定有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某、夏红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17624.93元及利息3211.38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夏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杨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赵国良
审判员 周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书记员: 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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