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与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208号。
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维涛,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职工,现住望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于贵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望某某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姚某某、于桂双、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某某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785.70元及利息8958.36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合计36744.06元;要求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708.90元及利息12374.5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合计50083.42元;要求被告于贵双、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708.89元及利息12316.3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合计50025.24元;2.要求八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3.要求八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为夫妻,被告陈某某和姚某某为夫妻,被告于贵双和邵某某为夫妻,被告杨某某和王某某为夫妻。八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1月9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贵双、杨某某分别在望某某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止期为2015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种地、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和王某某将借款结清,其他六被告均没有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借款实际结清日为准)。要求八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质证。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和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贵双和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八被告组成同一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被告陈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内发放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贵双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并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3、小额借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三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贵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发放三被告的事实。
证据4、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时出具的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六被告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的事实。
证据5、望某某东郊镇正白前三村证明,证实被告于贵双、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是其村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证实被告陈某某、姚某某是其村民,现搬至望某某居住,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
证据6、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性质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及企业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核对,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和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贵双和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八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1月9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贵双、杨某某分别在望某某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止期为2015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种地、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将借款结清,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均没有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结清日为准),要求八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与八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已将借款结清,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在偿还借款本金时没有足额还款,有违约行为。该借款用于被告人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应对家庭债务共负责任,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望某某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7785.70元及利息8958.36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7708.90元及利息12374.5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日止);
三、被告于贵双、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7708.89元及利息12316.3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日止);
四、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于贵双、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815元,由被告陈某某、姚某某负担1112元,由被告于贵双、邵某某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峰 人民陪审员  栗 群 人民陪审员  刘景海

书记员:赵永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