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县支行,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负责人:赵红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波,女,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刘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义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玉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姚凤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剑刚及其配偶冯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本金部分复利及罚息1118.25元(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本息合计51118.25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刘剑刚及其配偶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年利率113.5%,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偿付本金的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剑刚、冯某某、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高义飞、姚凤龙为该笔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二人配偶刘玉春、张丽娜分别对高义飞、姚凤龙在该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剑刚指定账户放款5万元。现借款已经逾期,刘剑刚及其配偶冯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偿还贷款。截至2018年1月12日,刘剑刚、冯某某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本金部分复利及罚息1118.25元,本息合计51118.25元。被告刘剑刚、冯某某、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剑刚及其配偶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了5万元小额贷款,用于承包土地,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偿付本金的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剑刚、冯某某、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剑刚、高义飞、姚凤龙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由高义飞、姚凤龙为该笔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二人配偶刘玉春、张丽娜分别对高义飞、姚凤龙在该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1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剑刚指定账户放款5万元。借款后刘剑刚及其配偶冯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1月23日,刘剑刚、冯某某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本金部分复利及罚息1118.25元,本息合计51118.25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县支行与被告刘剑刚、冯某某、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刚、冯某某、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剑刚、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剑刚、冯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剑刚、冯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刚、冯某某、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剑刚、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18.25元(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本息合计51118.25元。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义飞、刘玉春、姚凤龙、张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郑鑫
书记员:车晓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