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县支行,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胡宝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霍忠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陈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霍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县支行与被告陈某、褚某某、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褚某某、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褚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9924.63元,利息3895.22元,本息合计63819.85元(截止日2019年5月8日),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止。2.要求被告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陈某及其配偶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6万元的贷款,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止,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偿付本金的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褚某某、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霍忠学、陈榘为该笔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二人配偶李秀华、霍淑华分别对霍忠学、陈榘在该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指定账户放款6万元。现借款已经逾期,陈某及其配偶褚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偿还贷款。截至2019年5月8日,陈某、褚某某欠贷款本金59924.63元,利息3895.22元,本息合计63819.85元。
被告陈某、褚某某、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陈某及其配偶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了6万元小额贷款,用于包地,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止,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偿付本金的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褚某某、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霍忠学、陈榘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由霍忠学、陈榘为该笔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二人配偶李秀华、霍淑华分别对霍忠学、陈榘在该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指定账户放款6万元。借款后陈某及其配偶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5月8日,陈某、褚某某欠贷款本金59924.63元,利息3895.22元,本息合计63819.85元。
一、被告陈某、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24.63元,利息3895.22元,本息合计63819.85元。(计算至2019年5月8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992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3%计算)。
二、被告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陈某、褚某某、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褚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褚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褚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某、褚某某追偿。被告陈某、褚某某、霍忠学、李秀华、陈榘、霍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林晶
书记员: 车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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