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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
于某某
付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代表人孙守平,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职员。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7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于某某尚欠贷款余额:10241.4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162.31元;本息合计:19403.78元。被告付某某尚欠贷款余额:40241.5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876.74元,本息合计:60118.37元。被告张某某尚欠贷款余额:40241.5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934.50元;本息合计:60176.03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林口邮储银行已发放了贷款。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应尽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10241.4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40241.5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40241.5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四、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94.00元由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7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于某某尚欠贷款余额:10241.4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162.31元;本息合计:19403.78元。被告付某某尚欠贷款余额:40241.5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876.74元,本息合计:60118.37元。被告张某某尚欠贷款余额:40241.5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934.50元;本息合计:60176.03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林口邮储银行已发放了贷款。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应尽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10241.4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40241.5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40241.5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四、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94.00元由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庆贵
审判员:赵强
审判员:高大鹏

书记员: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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