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
孙某某
于某财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负责人孙守平,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林口县支行职员。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财,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于某财、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于某财、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支行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联保贷款,共计贷款150000元。
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1920.84元,本息合计61920.83元,至今未予偿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财给付贷款本息合计61920.83元,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于某财、张某某未出庭亦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林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用途、还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由被告孙某某本人领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于某财、张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于某财、张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乙方孙某某,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4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同时,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某财、张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口县支行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1920.84元,本息合计61920.83元,此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被告于某财标、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1920.84元,本息合计61920.83元;并要求被告于某财、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1920.84元,本息合计61920.83元(从2013年2月7日按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到2014年4月7日止,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财、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于某财、张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乙方孙某某,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4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同时,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某财、张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口县支行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1920.84元,本息合计61920.83元,此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被告于某财标、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1920.84元,本息合计61920.83元;并要求被告于某财、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1920.84元,本息合计61920.83元(从2013年2月7日按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到2014年4月7日止,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财、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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