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
张某某
卢某某
姜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代表人孙守平,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姜文书,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姜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庆高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放款借据。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姜文书分别借款的事实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卢某某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姜文书没有出庭对证据发表意见,视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姜文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张某某、卢某某、姜文书。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贷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月,贷款用途为种地。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264.87元,本息合计29264.86元。被告卢某某尚欠贷款10038.27元,利息及罚息4333.62元,本息合计14371.89元。被告姜文书贷款已清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张某某、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保证协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及罚息9264.87元,本息合计29264.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10038.27元,利息及罚息4333.62元,本息合计14371.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姜文书、张某某、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姜文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姜文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张某某、卢某某、姜文书。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贷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月,贷款用途为种地。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264.87元,本息合计29264.86元。被告卢某某尚欠贷款10038.27元,利息及罚息4333.62元,本息合计14371.89元。被告姜文书贷款已清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张某某、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保证协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及罚息9264.87元,本息合计29264.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10038.27元,利息及罚息4333.62元,本息合计14371.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姜文书、张某某、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姜文书负担。
审判长:赵庆高
书记员: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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