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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男
石某某
王家和
石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代表人孙守平,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职员。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家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庆贵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处联保贷款,合计贷款15万元,至2015年5月7日,被告石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5150.9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939.62元,本息合计34090.56元;被告王家和尚欠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及罚息17416.86元;被告石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及罚息18060.51元。
以上合计169567.85元,延期未还,经催缴三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三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意在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4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1月,贷款用途为购农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王家和于2011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月,贷款用途为购农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1月,贷款用途为购农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至2015年5月7日,被告石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5150.9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939.62元,本息合计34090.56元;被告王家和尚欠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及罚息17416.86元;被告石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及罚息18060.51元。
以上合计169567.85元,三被告延期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0.94元,利息及罚息8939.62元,本息合计34090.56元。
被告王家和、石某某对石某某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及罚息17416.86元,本息合计67416.81元。
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对王家和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及罚息18060.51元,本息合计68060.48元。
被告王家和、石某某对石某某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91.00元减半收取1845.50元,由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4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1月,贷款用途为购农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王家和于2011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月,贷款用途为购农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1月,贷款用途为购农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至2015年5月7日,被告石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5150.9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939.62元,本息合计34090.56元;被告王家和尚欠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及罚息17416.86元;被告石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及罚息18060.51元。
以上合计169567.85元,三被告延期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0.94元,利息及罚息8939.62元,本息合计34090.56元。
被告王家和、石某某对石某某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及罚息17416.86元,本息合计67416.81元。
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对王家和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及罚息18060.51元,本息合计68060.48元。
被告王家和、石某某对石某某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91.00元减半收取1845.50元,由被告石某某、王家和、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庆贵

书记员: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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