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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
郭某某
李某龙
冷某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243号
,组织机构代码67290156-5。
代表人孙守平,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龙,男,汉族,农民。
被告冷某发,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庆贵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2012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联保贷款,合计贷款14万元,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郭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6266.56元,本息合计61266.56元;延期未还,经催缴三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
面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三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借据、三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意在证明:被告郭某某借款的事实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被告石明才、王家和、石明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月,贷款用途为购农机。
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郭某某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6266.56元,本息合计61266.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三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罚息16266.56元,本息合计61266.56元(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龙、冷某发对郭某某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00元减半收取666.0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被告石明才、王家和、石明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月,贷款用途为购农机。
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郭某某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6266.56元,本息合计61266.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三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罚息16266.56元,本息合计61266.56元(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龙、冷某发对郭某某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00元减半收取666.0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龙、冷某发负担。

审判长:郑庆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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