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
高某某
黄某和
孙某某
冯淑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代表人孙守平,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职员。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冯淑云,女,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口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和、孙某某经传票传唤、高某某、冯淑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邮储银行诉称:四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
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贷款5万元,被告黄某和于2013年1月11日贷款5万元;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贷款5万元;被告冯淑云于2013年1月11日贷款5万元。
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高某某尚欠贷款余额: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000.93元,本息合计:69000.93元。
被告黄某和尚欠贷款余额:25072.2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666.62元,本息合计:33738.82元。
被告孙某某尚欠贷款余额:25100.4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676.40元,本息合计:33776.86元。
被告冯淑云尚欠贷款余额: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8995.64元,本息合计:68995.64元。
未结清,经催缴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以上债务。
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四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意在证明四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四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四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
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1日,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及其各自的配偶共同与原告林口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杨玉亮(冯淑云丈夫),乙方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黄某和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冯淑云的丈夫杨玉亮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高某某尚欠贷款余额: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000.93元;本息合计:69000.93元。
被告黄某和尚欠贷款余额:25072.2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666.62元;本息合计:33738.82元。
被告孙某某尚欠贷款余额:25100.4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676.40元;本息合计:33776.86元。
被告冯淑云尚欠贷款余额: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8995.64元;本息合计:6899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杨玉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已发放了贷款。
原告林口邮储银行因杨玉亮外出长期未归而起诉其妻冯淑云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是正当的。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应尽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黄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25072.2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25100.4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四、被告冯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五、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82.7元由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四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四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
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1日,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及其各自的配偶共同与原告林口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杨玉亮(冯淑云丈夫),乙方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黄某和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被告冯淑云的丈夫杨玉亮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高某某尚欠贷款余额: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000.93元;本息合计:69000.93元。
被告黄某和尚欠贷款余额:25072.2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666.62元;本息合计:33738.82元。
被告孙某某尚欠贷款余额:25100.4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676.40元;本息合计:33776.86元。
被告冯淑云尚欠贷款余额: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8995.64元;本息合计:6899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杨玉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已发放了贷款。
原告林口邮储银行因杨玉亮外出长期未归而起诉其妻冯淑云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是正当的。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应尽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黄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25072.2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25100.4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四、被告冯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五、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82.7元由被告高某某、黄某和、孙某某、冯淑云负担。
审判长:郑庆贵
审判员:赵强
审判员:高大鹏
书记员: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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