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
张某某
吕某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243号。
负责人孙守平,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卫权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贷款是由三被告本人申请,在证件上并有本人签字。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被告的身份证明,可以证明三被告的借款人主体资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手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贷款由被告张某某本人领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支行,乙方张某某,贷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用途为种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40000元,首次还本月数为11月。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656.70元,本息合计52656.69元,此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656.70元,本息合计52656.69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656.70元,本息合计52656.69元(从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到2013年5月9日止,2013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40元减半收取5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被告的身份证明,可以证明三被告的借款人主体资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手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贷款由被告张某某本人领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支行,乙方张某某,贷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用途为种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40000元,首次还本月数为11月。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656.70元,本息合计52656.69元,此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656.70元,本息合计52656.69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656.70元,本息合计52656.69元(从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到2013年5月9日止,2013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40元减半收取5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权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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