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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诉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
王某某
范春香
孙某某
陈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代表人孙守平,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春香,女,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庆贵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能做到的是催促实际用款人尽快还款,争取在今年12月20日前还清。
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三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意在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34999.8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921.13元,本息合计489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已发放了贷款。王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孙某某、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某虽然家庭经济有具体的困难,但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亦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34999.8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70元减半收取2191.35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34999.8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921.13元,本息合计489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已发放了贷款。王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孙某某、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某虽然家庭经济有具体的困难,但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亦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34999.8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70元减半收取2191.35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庆贵

书记员: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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