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住所地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宋晓焕,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蕊,女,原告行职工。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被告:李京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系被告安某某之妻。
被告:李爱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被告:张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系李爱敏之妻。
被告:石增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被告:陈爱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系石增科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柏乡支行)与被告安某某、李京素、李爱敏、张素英、石增科、陈爱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柏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李京素、李爱敏、张素英、石增科、陈爱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柏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609.92元及利息;2、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六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某某、李爱敏、石增科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单一借款人可申请不超过8万元贷款,另三名被告则以配偶身份签名。且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安某某、李爱敏、石增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该三被告分别提供借款8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另外三被告以配偶身份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贷款之后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故提起诉讼。
六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某某、李爱敏、石增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原告可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外三被告以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安某某、李爱敏、石增科分别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书”三被告各贷款8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另外三被告以配偶身份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之后六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被告安某某、李爱敏、石增科分别应偿还本金18536.64元及相应利息,共计欠本金55609.9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贷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按照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六被告为三对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李京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8536.64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李爱敏、张素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8536.64元及相应利息。
三、被告石增科、陈爱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8536.64元及相应利息。
四、被告安某某、李京素、李爱敏、张素英、石增科、陈爱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娟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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