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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与贾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住所地: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蕊,该行职工。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被告:李维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被告:张晓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被告:张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李维雨、张晓阳、张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蕊、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雨、张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2,512.93元,以及上述贷款实际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王某某、李维雨、张晓阳、张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其中被告一配偶已经死亡)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99945Q216125459668,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和被告一配偶(已死亡)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1399945Q216125459668-2,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4日到2019年1月4日,年利率14.58%。同时,我行也同样为被告二和被告三,以及被告四和被告五签订了同样的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二、三、四、五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自2018年5月4日起,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据,3、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
被告贾某某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我爱人在2018年4月13日去世,贷款都用在了我爱人和张晓阳、王某某合伙经营的门市上了,现在我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王某某庭审时辩称,我们三户各自贷款,各自支配使用,合伙开门市和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张晓阳庭审时辩称,我们三户各自贷款,各自支配使用,合伙开门市和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其中被告一配偶已经死亡)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99945Q216125459668,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向被告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某某和被其配偶耿少华(已死亡)在2016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1399945Q216125459668-2,原告向被告贾某某和其丈夫耿少华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4日到2019年1月4日,年利率14.58%。被告一的丈夫耿少华于2018年4月13日去世,被告贾某某自2018年5月4日起,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据以及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可以认定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贾某某及其丈夫耿少华签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借给被告贾某某及其丈夫耿少华现金150,000元,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某某违约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和原告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王某某、李维雨、张晓阳、张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提出的借款用于合伙事务的主张,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8年5月14日以前利息、罚息为2,512.93元,2018年5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李维雨、张晓阳、张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记

书记员: 王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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