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裕丰中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丽,资产保全部职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清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596.11元、利息1329.75元,滞纳金及费用2161.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陈某承担自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9,信用卡额度为11000元,被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合约,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发生透支时,如在到期还款日期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以交易记账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停止向原告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上2019年5月10日,该信用卡累计欠透支本金10596.11元,利息1329.75元、滞纳金及费用2161.79元,合计14087.65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9),核定信用额度为11000元,被告承诺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的约束,且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均载明: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要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8年4月25日被告停止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0596.11元、利息1329.75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产生逾期还款滞纳金及费用2161.79元,合计14087.65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还本息并支付滞纳金等约定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596.11元,利息1329.75元、滞纳金及费用2161.79元,合计14087.65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596.11元,利息1329.75元、滞纳金及费用2161.79元,合计14087.65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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