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银行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547.28元(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并赔偿违约金377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于原告处申请办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6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5563.8元,利息及费用1983.48元,合计7547.2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准如所请。李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一张,并应原告要求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资料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1、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李某某在申请资料最后一页承诺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审批后同意给被告发放信用卡,透支额度6000元。被告李某某持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563.8元、利息731.10元、费用1252.38元、违约金377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的利息、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及所附合约及章程两份、账户详细信息表原告资产保全系统截图一份、《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收据和律师收费标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沧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交费票据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至2017年2月16日的透支本金5563.8元、利息731.10元、费用1252.38元、违约金377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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