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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迟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新立,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67465131-X。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2号金融大厦。
委托代理人冯卓成、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李卫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季景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许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诉被告迟某某、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某某、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迟某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某某、季景鑫、迟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郑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尾部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盖章以及被告郑某某、季景鑫、迟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以及被告李卫卫、许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签名及捺印。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迟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xx29),合同约定:被告迟某某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进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划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郑某某、季景鑫提供全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一项约定,被告迟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盖章以及被告迟某某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迟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被告迟某某共计欠原告本金101202.6元,利息4077.95元、罚息284.32元,欠款本息合计105564.8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迟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迟某某、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迟某某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迟某某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迟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从而产生了相应的罚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迟某某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经庭审核实,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迟某某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01202.6元,利息4077.95元、罚息284.32元。另据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迟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某某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某某、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逾期贷款本金101202.6元,利息4077.95元、罚息284.32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及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迟某某、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陈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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