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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与王红武、常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
陈少宇
王红武
常智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宇,该支行职员。
被告王红武。
被告常智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诉被告王红武、常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银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宇、被告王红武、常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动撤回对张生卫、白云青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生卫、白云青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生卫、白云青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张生卫、白云青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王红武、常智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及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58%((1+50%)=21.8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武、常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3434.17元以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年利率按14.58%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年利率按21.87%计算(最终以原告数据系统为准)。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王红武、常智海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动撤回对张生卫、白云青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生卫、白云青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生卫、白云青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张生卫、白云青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王红武、常智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及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58%((1+50%)=21.8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武、常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3434.17元以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年利率按14.58%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年利率按21.87%计算(最终以原告数据系统为准)。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王红武、常智海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银萍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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