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住所地泊头市龙华街。组织机构代码:67735562-0。
法定代表人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国,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李桂芝,女,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住沧州市沧县,系何金国之妻。
被告冯文涛,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
被告王丽华,女,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系冯文涛之妻。
被告杨明健,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李四清,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住泊头市,系杨明健之妻。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何金国、李桂芝、冯文涛、王丽华、杨明健、李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文涛、王丽华、杨明健、李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国、李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六被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何金国、李桂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7万元贷予被告何金国、李桂芝,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逾期,尚有本金元60410.91元、利息及罚息9210.94元未能偿还(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放款贷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被告何金国、李桂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冯文涛、王丽华、杨明健、李四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四被告冯文涛、王丽华、杨明健、李四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何金国自己有能力偿还,且已为四人出具证明证实何金国的该笔贷款与四被告无关,四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替何金国偿还贷款,提交何金国书写的证明2份、还款明细2份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四被告提交的证明是六被告私下约定,不能对抗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联保人的义务;四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金国、李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二被告何金国、李桂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金国、李桂芝贷款7万元,至逾期之日尚有本金60410.91元、利息及罚息9210.94元,总计69621.85元未能偿还(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文涛、王丽华、杨明健、李四清提交何金国书写的两份证明是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权;被告冯文涛、王丽华、杨明健、李四清提交的两份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四被告主张无义务替何金国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文涛、王丽华、杨明健、李四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国、李桂芝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10.91元、利息及罚息9210.94元,共计69621.85元。(计算至2016年5月4日)。
二、被告何金国、李桂芝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借款本金60410.91元计算承担年利率14.58%利息并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
三、被告冯文涛、王丽华、杨明健、李四清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端木永荣 人民陪审员 焦 爱 强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 亚 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