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住所地泊头市龙华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7735562—0
负责人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某,男,1975年5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姜某某,女,1978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泊头支行)与扈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扈某某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将他们共同共有的位于泊头市泊彩濠庭小区44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签有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扈某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84.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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