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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杨兴海、卢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负责人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卢美某(系杨兴海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李洪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许文洁(系李洪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国金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李金英(系国金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杨兴海、卢美某、杨廷强、李洪勇、许文洁、国金友、李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海、卢美某、杨廷强、李洪勇、许文洁、国金友、李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海、卢美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4.58%。并由杨廷强、李洪勇、许文洁、国金友、李金英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现被告仍欠贷款本金76358.49元。截止到2016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12791.9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杨兴卢美某在原告处借款,由杨廷强、李洪勇、许文洁、国金友、李金英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兴卢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58.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12791.9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被告杨廷强、李洪勇、许文洁、国金友、李金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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