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
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杨某起
蒲某某
杨某智
李凤珍
杨某顺
吕智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
住所地泊头市龙华街。
组织机构代码:67735562-0。
法定代表人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系杨某起之妻。
被告杨某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李凤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系杨某智之妻。
被告杨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吕智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泊头市,系杨某顺之妻。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杨某起、蒲某某、杨某智、李凤珍、杨某顺、吕智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起、蒲某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4.58%。
被告杨某智、李凤珍、杨某顺、吕智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欠款,剩余部分被告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95.5元、利息及罚息4430.52元(计算至2016年5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起、蒲某某、杨某智、李凤珍、杨某顺、吕智风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杨某起、蒲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起、蒲某某贷款12万元,至逾期之日尚有本金26095.48元、利息及罚息4430.52元,总计30526元未能偿还(计算至2016年5月4日)。
被告杨某智、李凤珍、杨某顺、吕智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起、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95.48元、利息及罚息4430.52元,总计30526元。
(计算至2016年5月4日)。
二、被告杨某起、蒲某某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借款本金26095.48元计算承担年利率14.58%利息并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
三、被告杨某智、李凤珍、杨某顺、吕智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杨某起、蒲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起、蒲某某贷款12万元,至逾期之日尚有本金26095.48元、利息及罚息4430.52元,总计30526元未能偿还(计算至2016年5月4日)。
被告杨某智、李凤珍、杨某顺、吕智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起、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95.48元、利息及罚息4430.52元,总计30526元。
(计算至2016年5月4日)。
二、被告杨某起、蒲某某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借款本金26095.48元计算承担年利率14.58%利息并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
三、被告杨某智、李凤珍、杨某顺、吕智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六被告负担。
审判长:端木永荣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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