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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刘玉山、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周财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该行清收员。被告:刘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李某某(刘玉山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柳广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彭井珍(柳广才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李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关俊岩(李振学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玉山、李某某偿还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1,841.02元;二、要求被告刘玉山、李某某、柳广才、彭井珍、李振学、关俊岩从起诉日至被告偿还完借款的全部本息、罚息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三、要求被告刘玉山、李某某、柳广才、彭井珍、李振学、关俊岩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玉山、柳广才、李振学自行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玉山、柳广才、李振学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刘玉山、李某某、柳广才、彭井珍、李振学、关俊岩均在以上相应的贷款手续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将被告刘玉山、柳广才、李振学各自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打入被告刘玉山、柳广才、李振学用自己身份证申领的银行存折内。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玉山、李某某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1,841.02元。刘玉山等六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玉山、柳广才、李振学自行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玉山、柳广才、李振学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刘玉山、李某某、柳广才、彭井珍、李振学、关俊岩均在以上相应的贷款手续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将被告刘玉山、柳广才、李振学各自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打入被告刘玉山、柳广才、李振学用自己身份证申领的银行存折内。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玉山、李某某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1,841.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表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玉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山等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合法。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根据担保法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21.87元;自2016年1月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7.55%给付原告的贷款利息。二、被告刘玉山、李某某、柳广才、彭井珍、李振学、关俊岩对该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刘玉山、李某某、柳广才、彭井珍、李振学、关俊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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