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265号。
负责人:李文学,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某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冯勇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冯勇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冯勇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21519.84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按本金18170.81元以14.58%年利率加30%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利息的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二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本金18170.8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邮政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邮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勇罡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冯勇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18170.81元,利息3349.03元(2016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及后期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170.81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被告冯勇罡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花 审 判 员  李红高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李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