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负责人:李文学,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东光县找王镇大崔村人。
被告:朱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赵红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朱丽君、赵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君、赵红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172309.9元(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及从2016年5月11日至还清止的利息(按本金149999.92元以年利率14.58%再加30%违约罚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等。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十五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一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及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朱丽君、赵红玉同意对被告杨某某应尽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韩某某、朱丽君、赵红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被告韩某某、朱丽君、赵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3元,减半收取1873.15元,由被告杨某某、韩某某、朱丽君、赵红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申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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