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靖远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墨青,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宋秀华,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左之斌,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左之高,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与被告刘墨青、宋秀华、左之斌、左之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墨青、被告左之斌、被告左之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墨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919.3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宋秀华、左之斌、左之高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刘墨青(乙方)、宋秀华(乙方配偶)同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可向甲方办理最高额为20万元本金个人贷款,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13个月,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单方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左之斌、左之高分别同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刘墨青、宋秀华的贷款本息提供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后,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于2017年3月17日向刘墨青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刘墨青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1l月20日,尚欠本金153919.33元及利息4126.55元。并出现违约情形,且经原告工作人员催促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为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编号为1399881Q21703568109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881Q617035977650、1399881Q617035977648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流水号30993400012127185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支用申请单、编号为1399881Q11703588072301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刘墨青、宋秀华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簿复印件、左之斌、左之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主张的事实,刘墨青无异议,但辩称,向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借款的是胡九增,整个联系借款事项都是胡九增联系,用款也是胡九增,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与用款人,造成现借款无法偿还,放款人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也有一定的责任,并自称胡九增给其写了借条。但刘墨青对其辩解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左之斌、左之高对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宋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对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刘墨青、左之斌、左之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甲方)与刘墨青(乙方)签订编号为1399881Q21703568109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限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用于进购建筑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字除由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与刘墨青签署外,刘墨青之配偶宋秀华也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署了自己名字。同时该合同约定由左之斌、左之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分别与左之斌、左之高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金额均为200000元,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按上述贷款合同向刘墨青个人帐户62×××32发放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14.85%,逾期利率18.954%,借款用途为进购建筑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刘墨青取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截至2018年4月23日:刘墨青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6080.67元、利息11953.04元,合计58033.71;尚欠借款本金153919.33元,期内利息5807.67元、逾期利息10304.29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与刘墨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已经按约定向刘墨青发放借款,刘墨青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要求刘墨青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宋秀华与刘墨青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左之斌、左之高作为刘墨青借款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此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要求刘墨青、宋秀华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53919.33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17日期内利息4126.55元,自2018年3月18日起以本金1539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左之斌、左之高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左之斌、左之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刘墨青、宋秀华追偿。对于刘墨青辩称其系为胡九增顶名借款及借款为胡九增所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刘墨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可以预见,且刘墨青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发放的借款也实际打入刘墨青的个人银行帐户,故刘墨青与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刘墨青作为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刘墨青对其辩解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此借款为他人所借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墨青、被告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53919.33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17日期内利息4126.55元,自2018年3月18日起以本金1539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左之斌、被告左之高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刘墨青、被告宋秀华、被告左之斌、被告左之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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