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靖远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国希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卢瑞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809.89元及利息;2.被告国希洪、卢瑞双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期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同日,被告国希洪、卢瑞双分别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李艳萍、被告田某某的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两年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101809.89元及利息16615.73元未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原件各一份。被告李艳萍、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李艳萍系夫妻关系,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万元属实,后来偿还约10万元,因被告饭店失火并拆迁,暂无力偿还。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国希洪、卢瑞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萍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日,被告李艳萍为购进厨房设备,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8.954%计收复利。被告田某某在配偶处签名按手印。当日,被告国希洪、卢瑞双分别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李艳萍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艳萍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李艳萍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190.11元、利息18340.84元,2017年3月2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809.89元,借期内利息10819.16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国希洪、卢瑞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希洪、卢瑞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共同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国希洪、卢瑞双自愿为李艳萍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艳萍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到期未能清偿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国希洪、卢瑞双应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1809.89元、借期内利息10819.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101809.89元、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国希洪、卢瑞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李艳萍、田某某、国希洪、卢瑞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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