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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褚荣兴、李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靖远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荣兴,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玉珍,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金枝,女,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曾庆海,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秀梅,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褚荣兴、李玉珍、刘金枝、曾庆海、王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李玉珍、曾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荣兴、刘金枝、王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褚荣兴、李玉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10.4元及利息;2.被告刘金枝、曾庆海、王秀梅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五被告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881Q216054973056),同日被告褚荣兴、李玉珍借款1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2日被告褚荣兴、李玉珍尚欠本金50810.4元及利息9154.89元未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原件各一份。被告褚荣兴、刘金枝、王秀梅未作答辩。被告李玉珍辩称,被告李玉珍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属实,但因厂子不景气,外债要不回来,厂子亦发生火灾,借款无力偿还。被告曾庆海辩称,被告曾庆海系为被告褚荣兴担保,对被告褚荣兴还款欠息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李玉珍、曾庆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褚荣兴与被告李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庆海与被告王秀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5日,被告褚荣兴、曾庆海、刘金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的配偶均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保证行为,并对其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被告褚荣兴为购进管箍半成品,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李玉珍在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褚荣兴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褚荣兴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89.6元、利息5870.14元,2017年2月13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10.4元、借期内利息8709.86元。

本院认为,被告褚荣兴、李玉珍共同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曾庆海、刘金枝自愿为褚荣兴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梅作为曾庆海配偶同意曾庆海担保行为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玉珍、曾庆海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褚荣兴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褚荣兴、李玉珍到期未能清偿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曾庆海、刘金枝、王秀梅应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荣兴、李玉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810.4元、借期内利息8709.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50810.4元、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曾庆海、刘金枝、王秀梅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褚荣兴、李玉珍、曾庆海、刘金枝、王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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