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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谷云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靖远西大街。
负责人:王艳春,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谷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暂计26269.11元(截止2018年1月1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8年1月12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等合计26269.11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复印件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易查询4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风险管理系统关于被告卡总逾期本息及滞纳金界面截图一张。
被告谷云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谷云某向原告递交公务卡申请表,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4,授信额度4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4日间,被告多次利用该信用卡消费,消费后偿还一部分,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未清偿透支本金16978.81元,利息4942.23元,费用(违约金)6348.07元,合计28269.11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逾期金额为26269.11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办理信用卡消费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626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谷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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