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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郭勇、蒋连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靖远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艳春,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女,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任该支行职工。
被告:郭勇,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蒋连赠,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张玉荣,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赵淑芳,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被告:王春广,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吴秀丽,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郭勇、蒋连赠、张玉荣、赵淑芳、王春广、吴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被告蒋连赠、被告张玉荣、被告赵淑芳、被告王春广、被告吴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连赠、被告赵淑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39310.4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春广、被告吴秀丽、被告郭勇、被告张玉荣、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郭勇、被告张玉荣偿还在原告处借款32933.39元就利息;4、判令被告蒋连赠、被告赵淑芳、被告王春广、被告吴秀丽对以上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联保期限两年。2016年1月11日,被告蒋连赠、被告赵淑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加罚30%,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7月11日起,被告蒋连赠、被告赵淑芳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月14日,被告郭勇、被告张玉荣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加罚30%,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8月14日起,被告郭勇、被告张玉荣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郭勇、蒋连赠、张玉荣、赵淑芳、王春广、吴秀丽未答辩。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蒋连赠、被告赵淑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郭勇、被告张玉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春广、吴秀丽、蒋连赠、赵淑芳、郭勇、张玉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被告蒋连赠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贷款借据一份;5、被告郭勇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贷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各被告均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11日,被告蒋连赠、被告赵淑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加罚30%,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7月11日起,被告蒋连赠、被告赵淑芳开始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本金39310.49元及利息。2、2016年1月14日,被告郭勇、被告张玉荣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加罚30%,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8月14日起,被告郭勇、被告张玉荣开始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本金32933.39元及利息。3、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春广、吴秀丽、蒋连赠、赵淑芳、郭勇、张玉荣共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原告与被告任一小组成员,可以签订借款合同,为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被告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蒋连赠、赵淑芳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广、吴秀丽、郭勇、张玉荣为以上被告蒋连赠、赵淑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勇、张玉荣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广、吴秀丽、蒋连赠、赵淑芳为以上被告郭勇、张玉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连赠、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9310.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王春广、吴秀丽、郭勇、张玉荣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勇、张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293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王春广、吴秀丽、蒋连赠、赵淑芳对以上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蒋连赠、赵淑芳、郭勇、张玉荣、王春广、吴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张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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