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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于全有、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赵艳玲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于全有
刘某某
张海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9975-7。
负责人:王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全有,现羁押于邯郸监狱。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海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诉被告于全有、刘某某、张海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玲、高世友,被告于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全有发放借款后,被告于全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于全有却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1.07元及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全有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开始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全有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全有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全有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被告于全有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某某、张海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于全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海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全有辩称在其被羁押之后便不应收取利息和罚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全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4708.9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全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张海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于全有承担,被告刘某某、张海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全有发放借款后,被告于全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于全有却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1.07元及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全有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开始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全有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全有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全有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被告于全有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某某、张海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于全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海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全有辩称在其被羁押之后便不应收取利息和罚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全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4708.9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全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张海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于全有承担,被告刘某某、张海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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