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赵艳玲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范某某
杨书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9975-7。
负责人:王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杨书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杨书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玲、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杨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1.05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又偿还本金1000元,故在2014年5月19日以前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44708.95元计算,在2014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43708.95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张某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范某某、杨书良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杨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3708.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范某某、杨书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范某某、杨书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1.05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又偿还本金1000元,故在2014年5月19日以前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44708.95元计算,在2014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43708.95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张某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范某某、杨书良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杨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3708.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范某某、杨书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范某某、杨书良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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