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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申明德、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路154号。
负责人:赵同楼,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明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系申明德配偶。
被告:李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陈凤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兴礼街河波台小街。系李拥军配偶。
被告:张玉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兴礼街新建西街。
被告:崔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兴礼街新建西街。系张玉莲配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申明德、于某某、李拥军、陈凤香、张玉莲、崔振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被告李拥军、陈凤香、张玉莲、崔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明德、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明德、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999.6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684.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申明德、于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陈凤香、李拥军、张玉莲、崔振华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申明德、于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申明德、于某某、张玉莲、崔振华、陈凤香、李拥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均做了约定。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明德、于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申明德发放了全部借款。截止2018年3月19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6999.6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684.8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望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张玉莲、崔振华、陈凤香、李拥军辩称,我们已经偿还完原告借款,是申明德、于某某欠原告款,我们也找过他们二人督促其还原告款,我们打听到其二人名下有一处宅院,可拍卖还原告款。
被告申明德、于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明德和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拥军和陈凤香系夫妻关系,崔振华和张玉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邮储磁县支行与申明德、于某某、李拥军、陈凤香、张玉莲、崔振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其他成员承担全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明德、于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甲方(原告)将通过乙方(申明德)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申明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进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李拥军、崔振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申明德发放15万元借款。被告申明德于2016年1月16日开始偿还利息,2016年3月16日前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2016年4月16日偿还利息1328.98元,2016年5月19日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本金0.33元、2016年7月8日偿还本金500元、2017年3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7年3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本金0.02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999.65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明德、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邮储磁县支行与申明德、于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磁县支行依约向申明德发放了15万元贷款,后申明德虽依约偿付原告借期内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明德和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6999.6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按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执行;要求申明德和于某某偿还2018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罚息包括利息,逾期未约定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申明德和于某某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是由申明德和于某某违约所造成,双方合同又有约定,且邮储磁县支行该项支出客观存在,并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李拥军、陈凤香、张玉莲、崔振华对申明德和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拥军、陈凤香、张玉莲、崔振华与申明德、于某某互为联保保证人,对任一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申明德、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999.65元及利息和2016年12月17日以后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李拥军、陈凤香、张玉莲、崔振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还2018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明德、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146999.6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328.98元;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申明德、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被告李拥军、陈凤香、张玉莲、崔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申明德、于某某负担,被告李拥军、陈凤香、张玉莲、崔振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晓英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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